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正慶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
07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正慶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正慶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99年7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駕駛人本應注意機車行進中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行經平鎮市○○路○○○巷口時,直接撞及自右側跨越雙黃線橫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程吳素琴 ,當場造成程吳素琴倒臥在地,致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之挫傷及左側創傷性血胸、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顏面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因受創嚴重,延至99年7月月13日上午10時16分許,因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肺挫傷及左側血胸致中樞神經衰竭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盧正慶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程吳素琴之女 程沛璇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正慶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正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
100年3月11日桃縣行字第1005200912號函暨意見書在卷可稽,且被害人程吳素琴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附卷可資佐證。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此一規定。復參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騎乘機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被害人程吳素琴遭撞擊倒地,被告有過失甚明,被害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雖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為造成本車禍之肇事主因,然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縱使同有過失,僅屬量刑之參考,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僅得駕駛輕型機車,且被告領有之重型機車駕照已於88年10月29日到期,惟其仍騎乘重型機車,為無照駕駛致被害人程吳素琴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上開之罪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即主動向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犯罪動機,無照駕駛、未善盡注意義務、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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