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文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1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文慶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因被告為累犯,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先依累犯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再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指原審之量刑過重,並稱:1、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為國中畢業,甚為貧窮,於被抓到後已坦承不諱並供出上首(手),決心脫離毒品環境。2、依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第57條及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在庭上對所有犯罪事實都勇於承認,請以慈悲心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參見被告於100年7月26日所具上訴狀)。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又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之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僅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者,非屬得上訴第2審之具體理由,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74年台上字第523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共9罪,所分別宣告之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7年10月、8年、7年8月、7年8月、7年8月、7年8月、7年10月、7年8月;就被告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共5罪,所分別宣告之主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2年2月、2年2月及2年2月,惟僅定其應執行之主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已屬相當從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適用,原審未認定被告之犯罪,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不合。被告之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爭執,且未提出任何事證,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單純就量刑輕重為爭執,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末按鑒於司法分工及公平法院中立角色之維持,第一審辯護人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克盡其襄助被告為第二審上訴之責,並非基於仲裁者之第二審法院所應介入或得以置喙,此與未有辯護人協助之弱勢被告,第二審法院本於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在無損於公正性之情形下,針對被告提出之上訴書狀仍得行使必要之闡明權,使為完足之陳述,究明其上訴書狀之真意為何,以保障該無辯護人 奧援 之被告訴訟權之情形,尚屬有別,不能混淆。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1條指定辯護人之適用於第二審,當係指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屬合法之情形而言,如其上訴因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而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在第二審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第4674號、第5087號、第7060號、100年度第4203號、第4257號等判決參酌)。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及販賣第2級毒品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辯護案件,然被告上訴既無具體理由,而應從程序上駁回,本院自無指定辯護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令祺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