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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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傑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徐傑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徐傑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1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8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1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9日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忠愛莊某田間小路旁,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16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縣觀音鄉塔子腳18之5號一樓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2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及分裝杓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傑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100年5月9日上午11時1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2公克)及注射針筒4支、分裝杓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施用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2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分裝杓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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