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原告 雷金靄 再審被告 蔡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6月
6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年6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71頁),則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中已載明再審被告有自認積欠再審原告10萬元之款項,顯見再審被告就102年11月21日借款10萬元(即原確定判決所稱之系爭款項2)之事實已為自認,然原確定判決仍認再審原告應就系爭款項2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關於自認他造無庸舉證之規定,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又就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02年4月9日之6萬元不當得利部分(即原確定判決所稱之系爭款項1),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本應視同自認,然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6萬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亦不包括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5年度台再字第27號、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2項、第2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再審被告雖於前訴訟程序中承認有積欠上訴人10萬元之款項,然由其提出之借據內容可知,其所指之10萬元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2之交付方式、次數均有不同,顯與自認系爭款項2之借款存在一事有別,此觀原確定判決整理再審被告陳述時係記載:「被上訴人則以:…另就系爭款項2部分,伊否認有借貸關係」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以及判決理由中明確認定:「被上訴人雖自承有積欠上訴人100,000元及系爭款項3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58頁),內容略為『借款人蔡承儒先生於民國000年向雷金靄借款新台幣NT36000、24000、20000、20000共壹拾萬元正。…』,可知系爭借據內被上訴人係分4次向上訴人借貸,各次借貸金額合計始為100,000元,核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2為102年11月21日一次交付100,000元顯有差異,足見系爭借據所稱之100,000元與系爭款項2無涉,難以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
2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即明,是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提出之借據,認定再審被告前開陳述並非自認系爭款項2存在,核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系爭款項1為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再審被告於先前訴訟程序中實係陳稱其並未於102年4月間向再審原告借款62,000元,係再審原告直接找賓士車主開票解決,其並不清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顯見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事實係為不知之陳述,而非不爭執,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2項規定,認定本件並無視同自認之情形,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揆諸前開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3.又原確定判決既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款項1、款項2之上訴均為無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並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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