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哲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官哲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官哲煒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凌晨1、2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停車場內其所乘坐之車輛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官哲煒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醫院旁緝獲,在上揭犯行之全部均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詢中主動向員警供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而為自首,復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辦公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官哲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
制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序號10
6年12月1日基港-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桃檢毒偵640號卷第9頁、第1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自首: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醫院旁為警緝獲,執行逮捕後至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為警詢問時,即於員警詢問中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員警對其採驗尿液等節,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桃檢毒偵640號卷第4頁背面),又遍查全卷,並未查有被告受採驗尿液前,已有其他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紀錄等確切根據,自不能僅因被告當時因另案通緝,直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從而,足認被告係在本案犯行之「全部」均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犯行,其自首之效力應及於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行,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規定。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為「106年11月12日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廁所內」(見桃檢毒偵640號卷第5頁),固與本院依其事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所認定之施用時間、地點略有不同,惟被告既已坦承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就本案已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無違,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1.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2.經查,被告雖於偵查時供出毒品上手之綽號「 阿明 」(見中檢毒偵2594號卷第26頁背面),但未敘明「阿明」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㈤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之執行
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