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2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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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28號原告 劉育怡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R2A0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育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7月24日8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時,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掣發A00R2A0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原告因逾越應到案期限未辦理結案,且未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於107年8月3日,以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並依原告住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7)掛號郵寄,於107年8年6日由該址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完成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2項規定,受處罰人應先收受舉發通知單之舉發,有不服舉發事實時,始可經由陳述意見後再經裁決。然於106年7月24日當場舉發之時並未交付通知單予原告,舉發程序已非適法,復未於被告認為原告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依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舉發或補正舉發程序,致原告喪失陳述意見之權利,詎於事發1年後突收受原處分,被告對原告程序上之保障殊非適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24日8時17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經員警發現該車違規後依法攔停製單告發,原告有於違規通知單當場簽收及簽名,舉發程序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7年9月14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76014497號函影本及存根聯影本各1份可參。原告於簽收舉發單後,並未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期限(應到案日期為106年8月23日)內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示。」、「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900元,上開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舉發機關107年9月14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76014497號函、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0、50至54頁),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未收到舉發單致影響其申訴權利等語,然舉發單記載簽收別「簽收正常」,並有原告簽名清楚可辨,且經本院比對舉發單上的原告簽名及本件起訴狀上的原告簽名,兩者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書寫習慣等筆劃特徵相同,堪認舉發單之簽名與起訴狀之簽名相同,應係原告親簽無誤,是原告既然有簽收舉發單,即能知道應到案日期與處所,原告的程序保障權並未受損,則原告上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