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第10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文榕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於民國107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附近某產業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同日下午2、3時許,同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7年1月4日上午7時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2.於107年7月22日某時許,同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7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黃文榕因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文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07年聲搜字000001號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1月1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編號107年8月10日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審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1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罰追訴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3、322、3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14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嗣於89年8月22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
2.又被告犯罪事實㈠1.部分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532號處分書駁回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19日起至109年4月18日止)。詎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7年6月間,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87號、第717號提起公訴,檢察官乃於107年9月4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4
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於10
7年9月14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魏桂枝收受,而於同年月21日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從而,本案犯罪事實㈠
1.部分,檢察官之起訴自屬合法。㈡核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6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提起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被告於102年6月25日入監執行上揭3罪之應執行刑,至104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
104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部分: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前開犯罪事實㈠1.查獲過程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此有前揭搜索票影本1份在卷可稽(投草警偵字第1070002273號卷第4頁),顯見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檢警已掌握其可能有犯罪嫌疑,難謂合於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減刑之要件。
3.而前開犯罪事實㈠2.查獲過程,則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驗,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觀護人簽分檢察官偵辦後,被告於偵查中方坦認施用毒品犯行,亦與刑法第62條規定不合。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2.經查,犯罪事實㈠1.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手之綽號「 阿其 」(見毒偵264卷第4頁、第8頁背面、第28頁),但未敘明「阿其」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而犯罪事實㈠2.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並未陳述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他字896卷第45頁),自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