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及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均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混合置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煙之方式,同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二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上揭田中鎮住處搜索,雖未查扣甲○○持有毒品,惟於甲○○自願同意下接受採尿,經警將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煙檢字第九二二三六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山醫港九三 川諴 字第九三四一0號函附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中醫歷字第0九三000三一0八號函各一份。
(二)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中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日四日內之不詳時間,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欄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