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二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起向,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在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某果園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非其所有玻璃吸食器中,下方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員警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察覺甲○○有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通知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到案說明,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一)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第五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
(二)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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