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五四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二四一號傷害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收受正本送達,本擬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但近逢連日傾盆大雨,於七月二十七日四點前交通與通訊中斷,致聲請人無從遞送書狀而遲誤上訴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之事件,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案件,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查明。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本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為何,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收受通知後,迄未補正。另由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收受正本送達,則迄其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止,顯未逾民事上訴或抗告期間,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