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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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57號
原告 蔡駿騰
兼
法定代理人 阮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原名蘇泓錡)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與訴外人 莊詠馨 、 林欣怡 、 胡夏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透過網際網路在捷克論壇、交友軟體SayHi上,以「希希」、「 惠茹 」、「 韓菲 」、「鄰家女孩 果凍 」等暱稱散布援交廣告,經原告依上開廣告所留之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後主動聯繫,雙方相約於111年4月2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從事性交易。惟原告進入上址房間後,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性交易費用予被告甲○○及林欣怡等人,迨原告洗澡、按摩完畢後,被告甲○○及林欣怡、胡夏子等圍事者旋即衝進房間,或以髒話辱罵或持辣椒水噴灑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原告事發後一年多來都睡不好覺,需要靠藥物使能入睡,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人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437號宣示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詐欺取財案件卷宗(原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009號),被告甲○○於少年審理程序對於移送書所載前揭詐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非行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009號影卷第286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是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所負之監督義務,即係平時即應對於未成年子女應遵循之法律及社會行為規範適切地指導及約束。故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乃以連帶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查被告甲○○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乙○○、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審諸被告甲○○為前述侵權行為之過程,其行為時顯然智慮健全,而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即具充分之識別能力。又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丙○○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對於被告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丙○○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甲○○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及詐欺取財行為,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審諸原告所主張遭詐欺取財部分,該部分所受侵害之權利為財產權,並非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此部分爰不併予評價得請求慰撫金之損害賠償範圍,附此敘明。
㈣復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另主張其遭被告甲○○及林欣怡、胡夏子等在上開時地以髒話辱罵或持辣椒水噴灑,致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自堪認原告精神上應確受有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此部分侵害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郵務科外勤工作員,月收入約為4至5萬元;被告甲○○為國中肄業,於熱炒店工作,月收入3萬元;被告丙○○國中畢業,於染布業工作,月收入4萬元;被告乙○○高職畢業,任職於幼教清潔人員,月收入2萬4等節,業據兩造自陳在卷,其等所得與財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甲○○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侵害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21、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