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24號抗告人000黑手黨公司(全名詳卷)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應受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抗告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又債務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如已受駁回之裁判,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0萬5,200元【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3006號】,及185萬3,900元(案號:臺北地院101年存字第3804號),對於任何法院、任何案號之返還房屋案件,包括但不限於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與其他現在及未來關於臺北市○○路○段○○○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返還房屋程序,應予撤銷;或其他繫屬於法院過去、現在、未來案件,包括本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訴字第1845號、臺北地院100年訴字第2811號、106年訴字第909號、104年訴字第2587號、99年訴字第724號、105年訴更一字第3號、103年訴字第3249號、102年訴字第643號,及其他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臺灣銀行前以本院100年上字第434號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1人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系爭執行事件卷面、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與系爭確定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170頁、第171頁、第179-186頁)。然抗告人000黑手黨公司(全名詳卷)、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謝諒獲 、一太事務機器行、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均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其等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有未合。㈡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雖主張任何法院、任何案號
就返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在關於返還系爭房屋繫屬於任何法院之過去、現在及未來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惟抗告人所提之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845號損害賠償之訴,業經士林地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抗告人未依該院裁定遵期補正,致該院無從進行訴訟,而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有該裁定1件存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845號卷第193-197頁)。抗告人雖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4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以其提起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845號損害賠償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已無從准許。況系爭房屋所在地並非士林法院轄內,系爭執行事件亦非士林地院受理,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事務所向非管轄之士林地院聲請停止關於系爭房屋任何過去、現在及未來之執行事件,自難認為合法。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並無理由。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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