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937號聲請人 王則良 相對人 余雅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中除票號286434號、583226號共二紙本票,因未載發票地,應以發票人發票時之住所地即花蓮市為發票地,而應另以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外,就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發票地記載於本院轄區,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393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1年4月25日│100,000元│未記戴,視為見│104年4月20日│CH231236││││││票即付││││├──┼───────┼───────┼───────┼───────┼──────┼───┤│002│101年4月25日│100,000元│未記戴,視為見│104年4月20日│CH231237││││││票即付││││├──┼───────┼───────┼───────┼───────┼──────┼───┤│003│101年4月25日│200,000元│未記戴,視為見│104年4月20日│CH231239││││││票即付││││├──┼───────┼───────┼───────┼───────┼──────┼───┤│004│104年2月8日│150,000元│未記戴,視為見│107年2月1日│CH583134││││││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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