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476號聲請人清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裕嘉 聲請人 王清衛
高語彤 陳永賦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沈子渝莊德昌賴月女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補充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就同一訴訟標的聲明請求裁判之事項,實際上部分漏未裁判之表示而言。又本條所謂裁判有脫漏,不包括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77年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三電子公司」)之債權人,聲請人先位聲明固僅請求剔除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99年7月2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沈子渝超過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債權、莊德昌超過250萬元之債權、及賴月女超過100萬元之債權。惟沈子渝、莊德昌、賴月女於系爭分配表所載各25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均係沈子渝、莊德昌、賴月女於94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28日交付借款予清三電子公司後,遲至95年4月19日始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3號、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該項抵押權之設定係屬無償行為,足使聲請人之積極財產減少,致債權受有不能完全受償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備位聲明請求將沈子渝、莊德昌、賴月女之全部債權額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詎原判決僅審酌沈子渝、莊德昌、賴月女各超過25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之債權部分應予剔除之請求,惟就沈子渝、莊德昌、賴月女各於250萬元、250萬元及10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應予剔除之請求,並未審理,而屬漏未裁判。為此,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
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7號判例參照)。
㈡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均為清三電子公司之債權人,系爭分
配表所列沈子渝之債權原本為1,500萬元,但依94年5月至7月間清三電子公司於元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顯示,沈子渝僅於94年5月10日匯款250萬元至該帳戶,故除沈子渝實際匯款之250萬元,可認係貸與清三電子公司之借款外,逾此均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予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莊德昌之債權原本為770萬元,但依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莊德昌僅於94年5月10日匯款250萬元至該帳戶,僅此部分債權原本得列入分配,至由訴外人 陳麗玲桂秀玲 各匯款270萬元、250萬元而委由莊德昌處理並擔任抵押權人部分,均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自應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賴月女之債權原本為310萬元,但依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顯示,賴月女僅於94年7月19日及同年月28日各匯款60萬元及40萬元合計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固得列入債權原本分配,無法證明其餘210萬元資金亦為其所出資,應予剔除。又縱認相對人有前揭債權,但其等交付借款予清三電子公司之時間在94年5月10日至94年7月28日間,卻直至95年4月19日始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3號、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該項抵押權之設定係屬無償行為,足使聲請人之積極財產減少,致債權受有不能完全受償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該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將相對人之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故先位聲明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沈子渝超過250萬元之債權、莊德昌超過250萬元之債權、賴月女超過100萬元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備位聲明請求:「⒈清三電子公司與沈子渝等11人於95年4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⒉系爭分配表中,沈子渝等11人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見系爭判決第6-10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本院則認沈子渝、莊德昌之債權原本逾250萬元部分、賴月女之債權原本逾100萬元部分,均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見系爭判決第22-25頁,即本院卷60頁反面-第62頁),而判決聲請人先位聲明關於相對人部分全部勝訴;而就備位聲明部分,則認「因其先位之訴非無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備位聲明部分而為審理」(見系爭判決第25頁,即本院卷第62頁)。
㈢聲請人雖主張關於沈子渝、莊德昌、賴月女於250萬元、250
萬元、10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並無先、備位聲明之問題,本院就沈子渝、莊德昌、賴月女各於25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漏未審酌聲請人是否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等語。惟聲請人係以預備合併方式提起先、備位之訴,業如前揭聲明所示,此為當事人處分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當事人之聲明為判斷。則本院既認聲請人先位聲明將系爭分配表中,沈子渝超過250萬元之債權、莊德昌超過250萬元之債權、賴月女超過100萬元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之請求全部有理由,而毋庸就備位請求為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聲請人所指有裁判脫漏之情形。故聲請人以本院漏未裁判為由,聲請本院補充判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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