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聲請人 宋羽立 (原名: 宋千齡 )代理人 涂予彣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宋羽立(原名:宋千齡)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已移轉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前置協商提出180期,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約8000至9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分期償還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該還款條件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1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業務給付彙總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及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69至130頁)。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第三人 黃小美 574000元之債務,並記載於
債權人清冊,惟此部分之債務除未經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且經本院於107年5月10日依職權函詢黃小美有關聲請人積欠債務之金額及提出債權說明書,該函並於107年5月16日寄存送達黃小美,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然迄今均未見黃小美陳報,尚難認聲請人有此部分之債務存在,應予剔除。
3聲請人陳稱伊現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業
務給付彙總表及107年2月至6月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8、123至130頁),是本院暫以11434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15358元+14137元+9512元+6562元+11599元)÷5月=11434元】。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支出伙食費加瓦斯費8500元、房租2000元、水費200元、電費350元、手機費300元、交通費1500元、扶養三名子女各1500元,共計1735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17350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4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00年生)、財產、勞力及
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1434元,已不足以支付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17350元,遑論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已移轉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提出180期,每期還款約8000至9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況聲請人尚有積欠非得列入前開金融機構部分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範圍之非金融機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89591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2724元,共計562315元(見本院卷第18頁),如比照上開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條件,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亦不足以負擔(000000元÷180期=3124元)。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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