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媛選任辯護人陳詩文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媛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現任橫山鄉鄉長 溫文結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
妻,緣橫山鄉公所民政課於民國98年度為辦理環保建設座談會,依政府採購法辦理「98年度環保建設座談會宣導品採購案」,由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得標,以每個便當盒底價新臺幣(下同)96元承接,總金額33萬6千元採購「鍋霸14公分不鏽鋼便當盒」3500份。「98年度環保建設座談會」預計自98年8月17日至21日,依地點分11場次舉辦,並於座談會後發放上開「鍋霸14公分不鏽鋼便當盒」宣導品給鄉民。於環保建設座談會進行前,溫文結考量鄉公所空間不足,遂指示民政課課長 何信銘 請廠商將上開採購之便當盒宣導品,於98年8月10日先行送至溫文結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段○○○號住處擺放,於座談會前再由鄉公所陸續派人前往鄉長住處搬運所需份數之宣導品至鄉公所,作為座談會發放之用。
㈡溫文結登記參選第16屆新竹縣橫山鄉鄉長選舉,被告為籌備
競選 總部 成立大會,遂邀請以 陳增球 為班長之「橫山社區頭份林歌謠班」(下稱頭份林歌謠班),於98年10月30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天前來唱歌助陣,陳增球、 邱美妹 夫妻遂於當天上午帶領頭份林歌謠班21人到場表演歌唱,詎被告為酬謝頭份林歌謠班成員前來表演,明知擺放在住處天井處一、二千餘份便當盒,係橫山鄉公所為辦理「98年度環保建設座談會」所採購之宣導品,僅為安置便利而暫時擺放其住所,實為鄉公所之公有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指示現場工作人員,發放21個宣導品給頭份林歌謠班,由邱美妹代為領取,邱美妹則在「新竹縣橫山鄉98年度環保建設座談會」簽到簿影本上,請歌唱班成員 黃滿妹 代簽署46人次(25人次係頭份林歌謠班之前在中秋聯歡會演唱時所發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侵占罪,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即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
㈠被告林玉媛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不利己
之供述:①坦承知道上開便當盒為橫山鄉公所籌辦98年環保建設座談會之宣導品。②於98年10月30日橫山鄉公所鄉長溫文結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天有指示現場工作人員發放宣導品21個予頭份林歌謠班成員之事實。
㈡證人溫文結於新竹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①證明上開
宣導品於98年8月10日起即擺放在住處天井。②被告知道該宣導品為橫山鄉公所籌辦「98年環保建設座談會」之宣導品之事實。③證人有交付「98年度環保建設座談會」空白簽到簿影本給被告之事實。
㈢橫山鄉公所辦理「98年度環保建設座談會」宣導品採購案
卷宗影本乙份:證明上開宣導品為橫山鄉公所公有財物。㈣證人即橫山鄉公所民政課課長何信銘於偵查中之證述:①
證明上開宣導品係橫山鄉公所為辦理「98年度環保建設座談會」所採購,為橫山鄉公所之公有財物。②溫文結指示將上開宣導品於98年8月10日起先行擺放在溫文結住處。
㈤證人陳增球於新竹縣調查站之證述:①頭份林歌謠班於98
年10月30日溫文結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天有前去參加演唱之事實。②邱美妹告知於競選總部成立當天有領取便當盒之情形。
㈥證人邱美妹於新竹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①頭份林歌
謠班於98年10月30日溫文結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天有21人前去參加演唱,且當天現場工作人員有至住處拿取21個便當盒給證人,目前尚有18個便當盒在證人處之事實。②頭份林歌謠班至各處演唱表演,主辦單位均會贈送一些日常紀念品之事實。
㈦證人 陳森盛 於新竹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於溫文
結競選總部成立當天有前去參加表演,並於事後由陳增球領到一個便當盒,表示當天頭份林歌謠班有去參加表演的人都有領取之紀念品。
㈧證人 葉呂丹玉葉魏菊妹朱麗珠莊信彥薛玉英 、曾
阿松、 莊琴妹鍾振茂彭菊妹 於新竹縣調查站之證述:證明98年10月30日溫文結競選總部成立當天頭份林歌謠班受邀前去表演之事實。
㈨證人 江有妹 於新竹縣調查站之證述:①證明98年10月30日
溫文結競選總部成立當天頭份林歌謠班受邀前去表演之事實。②陳增球有告知表演後有紀念品,但要等到選舉過後才發之事實。
㈩證人黃滿妹於新竹縣調查站之證述:①證明98年10月30日
溫文結競選總部成立當天頭份林歌謠班受邀前去表演之事實。②邱美妹有告知表演後有紀念品,但要等到選舉過後才發之事實。③邱美妹於溫文結競選總部成立當天有請其代簽45人次姓名之事實。
新竹縣橫山鄉98年度環保建設座談會簽到簿第6、8頁:
證明黃滿妹代頭份林歌謠班簽署21人次姓名之事實。
三、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丈夫溫文結競選總部成立當天,頭份林歌謠班係自動前來表演祝賀的,不是伊邀請來的,且當天伊與丈夫溫文結很早就去廟宇上香祈福,歌謠班代表邱美妹向工作人員索取環保便當盒的時候,伊不在現場,並不知情;伊僅係協助鄉長溫文結發放環保便當盒,基於推廣目的,只要前來簽名的鄉民就可以領取便當盒,伊均告訴鄉民這是要推廣環保使用的,不是支持溫文結競選鄉長的宣傳品,頭份林歌謠班的鄉民因為都還沒有領過,所以邱美妹當天表演完畢,才會順便詢問工作人員是否還有,工作人員也是基於這樣的標準而發放的,伊實在沒有變更代橫山鄉公所保管持有系爭環保便當盒公物,為自己所有物,用以犒賞頭份林歌唱班成員前來表演的侵占犯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此,倘欲認為被告構成侵占罪,檢察官必須舉證證明被告有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等構成要件。
五、經查:㈠橫山鄉公所民政課於98年度為辦理環保建設座談會,依政府
採購法辦理「98年度環保建設座談會宣導品採購案」,以每個便當盒底價96元,總金額33萬6千元採購「鍋霸14公分不鏽鋼便當盒」3500份,預計自98年8月17日至21日,依地點分11場次舉辦座談會,並於座談會後發放上開不鏽鋼便當盒宣導品給鄉民。於環保建設座談會進行前,溫文結考量鄉公所空間不足,遂指示民政課課長何信銘請廠商將上開便當盒宣導品,於98年8月10日先行送至溫文結上開住處擺放,於座談會前,再由鄉公所陸續派人前往溫文結住處搬運所需份數至鄉公所,作為座談會發放之用,此為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頁84背面),且經證人何信銘、證人即橫山鄉鄉公所業務承辦人員 沈嘉霓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選偵字第4號偵查卷頁22、69號偵查卷
2頁188以下),堪予認定。㈡98年10月30日溫文結參選第16屆新竹縣橫山鄉鄉長選舉之競
選總部成立大會,班長陳增球、邱美妹夫妻率領頭份林歌謠班21人到場表演歌唱,會後邱美妹向現場某工作人員詢問是否仍有上開不鏽鋼環保便當盒,該工作人員即發放21個宣導品給頭份林歌謠班,由邱美妹代為領取,邱美妹因年老識字不多,乃請歌唱班成員黃滿妹在「新竹縣橫山鄉98年度環保建設座談會」簽到簿影本上,代簽署46人次(25人次係頭份林歌謠班之前在中秋聯歡會演唱時已經先行領取,然尚未簽名者)等情,業據證人邱美妹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新竹縣橫山鄉98年度環保建設座談會簽到簿在卷可參(98年度選他字第69號卷1頁35)。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辯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天伊與溫
文結很早就出門去廟宇上香拜拜,頭份林歌謠班表演完要領環保便當的時候,伊不在場,故不知情等語,證人邱美妹於調查站亦稱:「…我就找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現場的一位女性工作人員詢問是否還有環保便當盒…」(69號偵查卷1頁17
1),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表演結束後,我們就去溫文結家拿,簽好名,領完便當盒之前,當天沒有看到被告,因為那是早上很早的時候。」等語(本院卷頁104背面),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指示工作人員發放系爭便當盒乙節均不爭執,並同意本院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頁85),且被告於98年11月21日警詢中即坦承:「(溫文結競選總部成立時,有無發放前述不鏽鋼便當盒?)有的,是工作人員在發放,當時是鄉親來到總部,鄉親有問工作人員便當盒還有沒有剩,工作人員也有來問我,我就告訴工作人員說,這些剩下的便當盒本來就是要發給鄉民的,他們要的話就給他們。」(69號偵查卷2頁94背面),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鄉民經過要到會場會經過我堆放不鏽鋼便當盒的天井,看到不鏽鋼便當盒就會跟我說他們需要不鏽鋼便當盒,認為環保的東西他們很需要,工作人員說鄉民需要,是否要給他們。」(69號偵查卷2頁103)、「鄉親可以從我家前門進入穿過天井,後門出來走一小段路到達會場,這樣會看到放在家裡的便當盒,鄉親就會說便當盒有剩下,他們很需要,是否可以給他們,因為他們很多人亂糟糟,我就告訴當天有幫忙的工作人員就發給他們…」、「(你是否有給來幫忙的工作人員簽名簿?)我看簽名簿有陳增球簽名,應該我有叫人拿給他簽。(所以當天陳增球有領取45個便當盒?)陳增球不是跟我領,應該是跟周邊的人領取。他幫人家代領取。(為何他一次領取45個?)可能要發給他人。…唱歌班的人也是鄉民,他們向工作人員要求他們也要領取便當盒,所以就由陳增球一人代表大家領取。」(69號偵查卷2頁
106背面)、「(邱美妹當天領取21個便當盒,你是否知道?)那是工作人員給他的。(是哪一位工作人員?)那天人很多我忘了。(為何要讓邱美妹領取?)那是因為要到競選總部要從我家天井經過,他們看到,說便當盒還有,他們也要。」等語明確(選偵字第4號偵查卷頁24),此外,證人即歌唱班成員陳森盛於調查站證稱:「溫文結競選總部成立,我隨歌唱班到場表演,表演完隔天我堂兄弟陳增球發便當盒給我們,說是鄉公所送的,沒有告知要支持溫文結連任,但在競選總部成立時,有在台上溫文結有請我們支持他。」等語(69號偵查卷1頁181),可知歌唱班表演時,溫文結已經在現場,衡情被告應亦在現場;再參以:下列理由欄第㈦段中所引用各該鄉民證述前往被告家中領取便當盒之情形,均證稱係向被告領取,或經由被告指示現場工作人員發放等情(詳下述),足徵樹林頭歌唱班邱美妹代表領取系爭環保便當盒時,縱非由被告親自接洽發放,而係由現場工作人員發放,該工作人員亦均係依被告之指示,或事先徵得被告之同意或概括授權,方能發放系爭不鏽鋼便當盒予邱美妹等歌謠班成員,仍應視同被告所為,被告辯稱伊全部不知情,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㈣而被告係因身為鄉長溫文結之太太,即係鄉長夫人,受溫文
結授權委託,基於替溫文結處理鄉務之立場,協助發放系爭不鏽鋼便當盒等情,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外(選偵字第4號偵查卷頁23),並經證人溫文結於偵查中到庭肯認(69號偵查卷2頁42),且與一般常情相符,堪予認定,可見被告係經由鄉長溫文結許可而協助溫文結發放,並非自己擅自處分橫山鄉公所所有之公物。
㈤再者,系爭環保便當盒宣導品,一開始因橫山鄉公所空間並
非很大,故被告之夫溫文結即指示置放在其家中,待舉辦座談會欲發放時,再由鄉公所人員前往被告家中搬運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業務承辦人沈嘉霓於偵查中證稱:「(為何宣導品採購來,將便當盒放在鄉長家?)因為鄉公所空間不是很大,可能是鄉長及課長的決定…」等語明確(69號偵查卷
2頁191),溫文結裁示將環保品放置於其家中,雖然有可能招致 瓜田李 下之嫌,然其本身並無違法之處(按:檢察官因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且因橫山鄉公所採購3500個便當盒係依據鄉內設籍戶數大約評估,此亦經證人沈嘉霓證述在案(69號偵查卷2頁188),則溫文結裁示將環保品放置其家中時,衡情亦未想像日後倘有剩餘,可供自己作為競選活動攏絡選民使用;而被告林玉媛係溫文結之妻,雖然因為擔任家管工作,平常在家經常協助溫文結從事鄉民服務,然對於溫文結指示將環保品置放家中,自始應亦無插手干涉之可能,且本案檢察官既然已經認為溫文結並無侵占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選偵字第4號偵查卷頁29)本案自無法以系爭環保便當盒放置在被告家中之事實,即認為被告自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而橫山鄉鄉公所原本係希冀鄉民每戶推派戶內公民一人參加
環保建設座談會後,會後致贈每戶一份,有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環保暨建設座談會通知單在卷可參(69號偵查卷2頁53),然為鼓勵鄉民踴躍參加,故只要有出席者即可領取,且座談會舉辦完畢後,因仍有剩餘,鄉長溫文結遂指示如果沒有參加座談會之鄉民,仍可前往其家中領取等情,業據證人即鄉公所承辦人沈嘉霓於偵查中證稱:「(座談會是通知全鄉各戶,每戶一人參加?)我們是鼓勵參加,如果一戶出席不只一位,我們也會發放宣導品。(但是你採購3500份宣導品是以一戶一個為計算基礎?)是,但是因為查核並不容易,有些零零星星的來,如果他要求多給我們也會多給,但是要求領取幾個就要簽多少名字。」、「鄉長在會議快結束時,有告訴現場出席的人說,如果沒有來參加想要領取宣導品的人,可以向他領取,結束之後我有詢問鄉長剩下宣導品如何處理,他有口頭說如果將來還有辦理活動,可以當紀念品來發放,及如果想要領取的人可以向他領取…」(69號偵查卷2頁189),證人何信銘亦於偵查中證稱:「(會議結束後是否跟鄉長說剩下宣導品要搬回鄉公所?)有跟他提起,但是他說如果沒有領到可以到他家領取,他說不用再搬回鄉公所。…(鄉長是否向你要過空白簽名簿?)因為鄉長說他要代為發放,承辦人就主動提供給他。」等語明確(69號偵查卷2頁192),姑不論是否符合原活動宗旨而有無行政裁量不當之問題,既然橫山鄉公所此次發放環保便當盒之標準,係只要係橫山鄉鄉民,只要有來簽名即可發放,而被告係受橫山鄉鄉長溫文結指示協助在家發放,其依此標準發放,即難逕認為不法。
㈦而頭份林歌謠班代表邱美妹於溫文結競選成立大會表演結束
後,即向被告領取環保便當盒,檢察官因而認為被告係將上開公物侵占己用,用以報答犒謝樹林頭歌唱班成員前來表演,然查:被告自始均係承襲上開標準發放給鄉民,並未特別獨厚於頭份林歌謠班等情,業據證人即鄉民 賴玉珍 於調查局證稱:「98年10月初鄰居 卓偉芳 跑來告訴我,到鄉長家簽一個名就可以領到一個便當盒,我們二人就結伴到鄉長家,屋內一婦人拿簽到簿給我們簽名後,就各領一個便當盒回去。」(69號偵查卷1頁153),證人 鍾林秋娥 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略以:「今年8月間參加環保建設座談會時,有領得一只環保參盒,開會過後幾天,我經過鄉長家時,我問被告即鄉長夫人是否還可以再多領取環保餐盒,因為我有3個小孩,希望能再多領取2個餐盒,被告當場表示說可以,並親自又拿了2個給我,並拿一張名冊,要我在上面簽名。」(69號偵查卷2頁110、120),證人即鄉民 吳月嬌 於調查站證稱:「我是於98年10月中旬鄰居村民都在傳鄉長家中有發放便當盒,去市場經過鄉長家時就去他家領,當時鄉長夫人及一些工作人員在場,且我有在簽到簿上簽名。」(同上偵查卷2頁116、119),證人 劉昱葶 於調查站證稱:「環保座談會過後3-4天,我在竹東市場附近遇到被告,他搭我的便車回橫山,他問我有沒有領到便當盒,我就告訴他說老師家的安親班那裡有很多清寒的小朋友可能用的上,被告就叫我去他家領取,我共領取4個(幫媽媽、歌唱班老師),並簽名」(同上偵查卷2頁126、129),證人 莊春榮 於調查站證稱:「我第1次在環保座談會上領環保便當盒,第2次我前往鄉長家中向被告反應我老婆沒有領到,被告就發給我另一個便當盒,並叫我在簽到簿上簽名。」(同上偵查卷2頁147),證人 高森雄 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去參加座談會,但事後有人叫我和我太太去領餐盒,我就去跟被告領取
2個餐盒,並簽名。」(同上偵查卷2頁157),證人何益妹於調查站證稱:「那是因為我聽到有人說鄉公所辦理環保宣導,有剩餘的不鏽鋼便當盒,我就直接到鄉長中領取,是被告拿給我的,並由我簽名。」等語明確(同上偵查卷2頁
216)。㈧依此,證人邱美妹於調查站中證稱:「在10月30日溫文結競
選總部成立大會時,歌唱班亦有前往表演歌唱,而前往表演的成員共21位,與前次中秋晚會的成員皆不相同,因為這次參加的歌唱班成員並沒有領取到前述環保便當盒,所以在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表演結束後,參加成員便詢問我是否可以領取禮品,於是我就找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現場的一位女性工作人員,詢問是否還有環保便當盒,如果有的話就再拿20幾個給我,之後該工作人員即返回溫文結家中取出21個環保便當盒給我…」、「…我有主動要求前述該工作人員提供簽名冊,並告訴該工作人員先前領取的環保便當盒並未簽名,所以以這次要一併完成簽名,之後我便將該張名冊交由歌唱班成員黃滿妹,由我口述將有領取到環保便當盒的歌唱班成員名字,並由黃滿妹代為簽名,簽滿45個。」(69號偵查卷1頁
17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何知道可以補領便當盒?)因為鄰居有說沒有參加的人可以去補領。(98年10月3日中秋晚會妳有無跟被告要環保便當盒宣導品?)有。是我主動要。」、「那天我們表演完畢,我們沒有領到的那20幾個人就順便去領,沒有甚麼用意。(妳剛才說表演結束後,工作人員就拿便當盒給你?)是我自己要求的,不是工作人員主動拿給我的。」、「我的認知,這兩次領取便當不是去表演的小禮物,是環保建設座談會的宣導品。」等語(審理卷頁105背面、107),即與被告當時發放環保宣導品之標準相符。可見被告並非係因頭份林歌謠班成員前來表演,為了犒賞歌唱班成員,方才將環保宣傳品公物當作自己的物品發放,而僅係頭份林歌謠班成員前來表演之際,因頭份林歌謠班代表邱美妹要求,而依循以往發放標準,許可由工作人員發放而已,尚不得以此逕認被告係侵占公物後以自己物品之心態發放。
㈨至於證人邱美妹於本院雖坦承:所代簽的40幾個人中 彭榮進
等5人並非橫山鄉鄉民等語(本院卷頁106背面),然被告並非歌唱班班長或指揮,鄉民眾多,衡情被告亦無法知悉歌唱班成員何人確實屬於橫山鄉鄉民,此觀諸證人邱美妹到庭證稱:「(被告是否知道兩次去表演歌謠班成員中,有些並非橫山鄉的鄉民?)這是我們歌謠班的成員,被告是鄉長太太,不會知道。」等語益可證明(本院卷頁106背面),因此,亦無法以此認為被告將公物侵占為私人物品任意發放。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構成犯罪,依罪疑惟輕法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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