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耀德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前曾因停車糾紛而互有不滿。甲○○(此時已滿十八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一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萊爾富超商」前,適見丙○○在該便利商店內,乃持其女友乙○○所有之機車大鎖進入店內找丙○○理論,惟二人因一言不合而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扭打拉扯,甲○○先以口咬丙○○之左手,再持機車大鎖攻擊丙○○頭部,致丙○○受有頭部外傷、手腳抽筋、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而丙○○則徒手拳擊甲○○之後腦,致甲○○受有後腦紅腫之傷害。案經甲○○及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如下:㈠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曾以右拳揮擊甲○○之後腦(本院卷第二五頁)。
㈡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曾咬丙○○之左手,並持大鎖毆擊丙○○頭部(本院卷第二二頁)。
㈢證人即該萊爾富超商店長 林原吉 於警詢時證稱在九十四年
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曾看見甲○○手持機車大鎖衝入超商時,與丙○○對話後,兩人互起口角,丙○○向甲○○揮拳,並以手控制住甲○○,甲○○為了反擊掙脫,在看不到丙○○狀況下用大鎖揮到丙○○頭部;知道丙○○與甲○○之前曾因停車糾紛而發生口角糾紛等語(偵字卷第五頁),此證人與被告二人均不相識,亦無結怨,其證言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㈣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甲○○當日曾持大鎖衝
入超商內,之後即聽到一陣吵鬧聲,且甲○○與丙○○於案發前曾因停車糾紛而發生口角等語(本院卷第二四頁)㈤告訴人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四三頁)。
㈥告訴人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二三頁)。
㈦被告丙○○雖略辯稱:伊係出於自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甲○○持大鎖進入店內,係先與丙○○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拉扯毆擊等情,業據證人林原吉證述明確,且丙○○於本院訊問時亦自稱:「我就莫名其妙看到他(按指甲○○)站在那裡很兇,我要保護我剛做完月子的太太,所以我過去第一個反應就是要搶他的大鎖」等語(本院卷第二三頁),故丙○○顯非突遭甲○○持大鎖毆擊而出手反擊藉以抵抗甲○○後續之攻擊,復參以被告丙○○前曾因停車糾紛而對甲○○心生不滿,及其係接續揮擊數拳攻擊甲○○後腦,並致其受有後腦紅腫之傷勢,足見其用力之猛,衡情應非全無傷害之意,揆諸前引判例,即難認屬正當防衛,故其所辯並不可採。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不良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被告甲○○為高職畢業,被告丙○○為大學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甲○○僅因細故而主動尋釁,而被告丙○○亦不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以暴力反擊),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甲○○持機車大鎖攻擊丙○○,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並致丙○○受有前揭第一段所載傷害,而被告丙○○則以徒手毆擊甲○○,致其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生活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機車大鎖一個,雖係被告甲○○持以傷害丙○○所用之物,惟因屬乙○○所有,業據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明,而聲請人亦未請求沒收,爰不對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