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交聲字第4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原名 虞國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ABY四六九六八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者,除各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DJ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年十六時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愛國西路口交岔路口時,因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經交通勤務警察指示攔停時,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情事,乃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亦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合併裁處罰鍰九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乙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四六九六八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四○─ABY四六九六八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中雖未分別敘明上開二項違規行為罰鍰金額,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法定罰鍰金額為三千元,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罰鍰金額最高額則為六千元,是原處分當係就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違規部分裁處罰鍰三千元,就違反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違規部分裁處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無訛。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記憶中實無此等違規行為,且本件並無相片或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伊確有駕車逃逸之違規行為,實難令異議人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DJ號
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年十六時十分許,行經中華路與愛國西路口交岔路口時,因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經交通勤務警察指示攔停時,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情事,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結證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甲○○在本院證稱:「當
時我在參與國慶預演,我負責交通整理勤務,我站在中華路一段與南寧路口處的路邊靠近安全島,往中華路北邊看,看到有一輛三九七七—DJ自用小客車,往我這邊開過來,我不知道他是從西寧南路或桂林路開過來,我看到駕駛人以右手持用手機通話,當時我有穿制服,我走上前以手勢攔停,該車就繞過我,經過我的時候我還看到駕駛人手拿手機轉過來看我一眼,他看我沒有辦法追上去就加速沿中華路往南駛離,當時我很接近他,記下該車的車牌,馬上以設備查詢該車資料,顯示的廠牌、顏色與我所見違規車輛廠牌、顏色均相同,我確認為該車沒錯,之後就逕行舉發,我有看到駕駛人是男生,但是長相我不記得,無法確定是否為今日到庭之異議人。」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其對當時所見該車之違規及舉發前相關之處理情形證述至為綦詳,並提出所繪現場相關位置圖資為佐參。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況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甲○○與異議人並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又證人於當時既已就所見違規車輛之車號、廠牌及顏色等與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資料查證無誤後始行舉發,應可排除其誤記違規車輛資料之可能性。
㈢異議人雖陳稱伊從事室內設計,下午時間大部分在外面跟客
戶談事情云云;惟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裁罰,並非對汽車駕駛人處罰,異議人既未能依法到案說明當時實際違規之駕駛人為何人,俾由監理機關依法裁處,復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該車係在違反其意願(如遭他人偷竊或擅自使用)之情形下而由他人駕駛,其辯解自難遽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
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得據以認定上開違規事實。而上開車輛於本件案發時地之駕駛人確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已足認定。原處分機關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合併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九千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乙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