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63號再抗告人 張永河 相對人 朱林爽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就抗告程序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規定,提起再抗告,如逾再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所為裁定係於110年12月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故本件再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已於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12日為休假日)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111年2月11日始具狀提起再抗告,此觀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日期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可佐,顯已逾前揭再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