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玫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彥佑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或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或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之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所載內容「被告林彥佑應返還新臺幣828萬0,507元」應更正為「被告林彥佑應返還新臺幣829萬7,343元」,因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土地銀行帳戶之5,974元、彰化銀行帳戶之3,461元,及中華郵政帳戶之7,401元(按聲請狀誤載為7,491元),均為被告林彥佑所自行領取,而需返還不得扣掉,爰請求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欲聲請更正之標的,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各項金額,應否列入被告林彥佑應返還予被繼承人 林清長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金額範圍內,業經原判決於事實理由欄依據相關事證,論理敘明何以不採納聲請人前開主張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第6至30行),而係本院判決認定之理由,並經計算認定後,據以記載為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之內容,而該等內容與本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核無聲請人主張之誤寫情形,亦無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判決係法院認事用法所為之裁判,縱然聲請人與之見解不同,亦屬對原判決是否不服而依法提起上訴之問題,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尚屬有間,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