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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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春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5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詹春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淳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52號被告詹春來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春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其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9分許,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台一線與中村路口時,不慎與由 張鈞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6時19分許,以酒精測試器對詹春來施以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春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鈞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吳鈺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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