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7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81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王明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2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分別於108年8月6日、11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4日13時至14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永就里4鄰永就66之1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5)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實施攔查,於攔查過程中因察覺王明和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並測得王明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明和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密錄器錄影畫面暨查獲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醉態駕駛,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醉態駕駛等前科紀錄,其經歷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上揭累犯外有醉態駕駛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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