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04號原告 楊沛綸 訴訟代理人 張本立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陳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使妹妹」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月21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策劃–曼莉」向原告佯稱得加入「IMF–智能多元指標投資群組」,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111年1月21日下午3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致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3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原告受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被告上開行為已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582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因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6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2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另案判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67萬元至系爭帳戶,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7萬元,洵屬有據。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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