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48號上訴人 彭機雄 視同上訴人 蘇麗美 被上訴人 吳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之爭訟,本院已於民國112年6月7日宣判,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收受判決,嗣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然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不合程式。嗣本院於同年7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惟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收受裁定後,迄至同年8月5日仍遲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判決書、送達證書、命補正裁定、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可稽。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遲未補正,揆之首開規定,本院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曾士哲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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