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楊鈺峰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王志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0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甲○○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本案有爭執之部分是涉及法律適用,且被告所涉另案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本案是初犯,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5-366頁)。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2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事實可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為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2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35-147頁、卷三第96、171-173頁)。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訊問被
告,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仍確屬重大,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及起訴後審判中之歷次供述前後不一,不無避重就輕之情,又被告係涉嫌主持犯罪組織及集團性詐欺犯罪,此種犯罪分工細膩、手法專業,是就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之行為情節、動機、手段、分工等情,實待日後於審理中詰問共同被告與相關證人等證據調查程序後方可釐清,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於本案中係處於主持犯罪組織之領導角色,極易影響組織其他成員,而現代通訊軟體發達、便捷,若任由被告在外,被告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與其他同案被告相互聯繫,而恐使本案案情晦暗不明;再者,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只」、「龙」、「香腸」、「伟」、「智」、「勛」、「焱」、「K」、「双」、「耀」、「义」、「乐」、「范」、「只」、「潘」、「凡賽斯-調照」、「金來旺-調照」等人均未到案,衡諸被告於該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與參與程度,且所涉詐欺取財之集團犯罪,本係由多數人組成,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持續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而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特性,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扮演主導之地位,上開共犯復未到案,渠等即有可能以相同模式另行籌組詐欺集團而反覆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又衡酌被告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故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2年8月28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陳茂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