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4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2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