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重上更(三)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八二號A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擔當訴訟人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原設址於台南縣白河鎮內角里內角一二七號之將軍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將軍山公司)係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間設立,由丙○○擔任董事長,七十九年七、八月間,該公司監察人甲○○向丙○○遊說,勸丙○○將該公司遷出台南縣,遷至嘉義市,丙○○有感於該公司設廠之初,台南縣政府有關機關對於工廠附近道路開發或水、電供應等方面,有所幫忙,丙○○深深覺得如將公司遷出台南縣,公司之稅捐則不可能由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徵收,無法對地方有所回餽,因而拒絕甲○○之遊說,然甲○○因在嘉義市方面各方人際關係較好、人脈較廣、人事及稅捐方面在嘉義市則較為方便,見丙○○無法為其所說服,為遂其遷址之目的,乃明知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公司地址遷移至嘉義市,且丙○○亦未出席擔任主席,丙○○亦無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將公司地址由台南縣遷移至嘉義市,詎料甲○○竟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盜用丙○○之印章及將軍山公司章,利用不知情之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乙○○,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地偽造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召開將軍山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二)3(即未開會而偽造開會紀錄)、將軍山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即盜用丙○○之印章及將軍山公司章偽造變更公司住址登記申請書),及變造將軍山公司章程(第一次修正)所載原設址於台南縣白河鎮內角里內角一二七號變造為嘉義市○○路卅七號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南縣稅捐之徵收及丙○○,並持之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報請變更將軍山公司所在地為嘉義市○○路卅七號,使不知情之承辦該事項之公務員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建設廳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案經丙○○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本件自訴人丙○○提起自訴後,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死亡,而無人承受訴訟,本院乃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確實有開會,由自訴人之子丁○○代理出席,當時無電,係借用隔壁牧士勞公司辦公室開會。會議紀錄因已事隔五年,已為遺失,我只將公司安遷至嘉義之事告訴會計師,如何辦、如何製作會議記錄均係令會計師負責處理,自訴人個人及公司印章,自訴人迄放公司保管,並授權伊處理事務,交給我使用,我並無盜用,又我們所有之股東除丙○○外,都住嘉義市,因此公司遷到嘉義市,領取統一發票及報稅較方便,所以大家都同意遷址,而且後來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董、監事會議對於公司遷址之事有追認,丙○○亦有簽名同意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上述利用不知情之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乙○○偽造將軍山公司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會議紀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變造將軍山公司章程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纂詳。並經(一)證人 葉佳德 於原審結證稱:「七十九年十一月時有做過股東會之紀錄,將公司地址變更,當時甲○○、 蕭昆池 、 葉武光 及蕭昆池之兒子和我五人出席,到場的五人皆同意,丙○○當時沒有到場」(見原審第一三三頁背面第八行至第十二行)、「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股東會是在當天晚上開會,我有打草稿,我沒記載丙○○為主席」(見原審第一三四頁背面第七行至第十二行、第一三五頁第四行),更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調查中到庭證稱「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那天有開會,但丙○○沒來」等語,且證人葉武光於原審亦結證:「當時出席的人為我及葉佳德、甲○○、蕭昆池、 蕭家興 等五人,丙○○沒有參加,當天晚上約七、八點在公司開會」(見原審第一三四頁背面第一行至第六行),益見自訴人丙○○確實並未出席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之股東臨時會,更無擔任主席之事,(二證人所指該晚有開會之事亦有可疑,下述(四)末段),又自訴人丙○○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因出國加入學術機構,曾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刊登報紙董事長請假聲明公告謂「本人於七十九年二月間蒙選任董事長,同年三月間出國加入學術機構後,無暇行使職務,深感有詒誤公司發展,今依公司法二0八條請假,指定原主持業務之董事蕭昆池先生為代理董事長,併聲明原登記董事長用之印鑑作廢。將軍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丙○○」等語,並有聯合報八十年一月十一日之刊登公告附卷足稽,該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所載丙○○為主席,顯與事實顯有不符。(二)自訴人丙○○之子丁○○曾在將軍山窯業公司擔任業務員,亦曾代理自訴人出席會議,為自訴人及證人丁○○所是認,然丁○○代理其父參加會議時,均寫自己姓名,有時加上「代」字,此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亦有被告提出之第二次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及嘉義縣磚瓦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益見證人丁○○即使代理自訴人出席會議,亦非以丙○○之名義出席,而以代理人身分出席甚明,然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公司股東臨時會,丁○○既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證稱未出席,自無代理其父丙○○出席之可言,(自訴人死亡後,丁○○具狀向最高法院及本院表明過去之證詞非真,改稱均有代表其父參加開會,討論遷址事宜,但未能提出具體事證,顯係互為勾串,袒護被告之詞,亦不能採信。)(三)證人即被告甲○○之妻 蔡美津 於原審證述:「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公司遷址之事,當時我沒有參與,股東會議事錄由甲○○請會計師呈報省府建設廳的」(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第六行至第八行),且被告甲○○於原審中陳述:「(股東會議事錄)是由會計師呈報(台灣省建設廳)的,公司之印章應該不會放在會計師事務所」(見原審第一三五頁背面第八行、第一三六頁第一行),復以證人即呈報本件公司遷址一事之會計師乙○○於本院前審八十五年二月廿六日訊問中結證:這份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我根據甲○○口頭向我說明作成的,然後我們再替他們向省府建設廳報備等語,會計師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調查中亦證稱「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會議是甲○○口頭唸給我聽,他唸給我製作的」,嗣後恐涉及共同偽造文書罪嫌,又改口稱「是唸給我公司小姐製作,並非我製作」等語,本院前請其呈報該承辦小姐之姓名住址以供本院傳訊,又藉口已無法找到該承辦小姐云云,乃係推託之詞,因而本院仍認本件系爭七十九十一月六日之會議紀錄係會計師乙○○根據甲○○口頭說明作成的為真實,該會議紀錄究係會計師乙○○或其所聘僱之承辦小姐作成,仍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可見該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完全是由被告甲○○一人委託會計師所做,至於內容如何?會計師完全聽命於被告甲○○,對於實際情形並不瞭解,被告事實上是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之甚明。又自訴人既自始即反對遷址嘉義,該會議紀錄又屬偽造,則縱自訴人有授權被告處理事務,被告仍不得依該會議紀錄擅持公司、自訴人印章交付會計師蓋用。(四)被告甲○○雖辯稱股東除丙○○外,均住嘉義市,因此將公司遷至嘉義市,無論是領取統一發票或報稅均較方便一節,惟查被告甲○○住居雲林縣台西鄉牛厝村成功一七一號,股東蕭昆池住居雲林縣○○鄉○○村○○路○○○號,有將軍山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將軍山窯業公司第一次董監事會議紀錄,雖有追認公司地址遷移一事,且該會議紀錄亦經自訴人簽名蓋章,為自訴人前於本院所自認,且有該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可稽,然依常情判斷,如確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專程討論公司遷址一事,公司之所有股東包括自訴人(當時之董事長)均知情,何來追認?此追認豈非不打自招?如果有追認,衡情必記明十一月六日之會議記錄已遺失之緣由,何能不提及此?何況證人葉佳德、葉武光於原審均證稱,是在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晚上七、八點在廠房開會的等語(如前),然查將軍山窯業廠房初次接電日期為民國八十年一月四日,有自訴人製作之公司電力使用調查表乙份可憑,(見一審卷第一六九頁),該調查表為實在,復據丁○○於本院本審中到庭證實無誤(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即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既未接電,焉有晚上在廠房開會之理?雖被告於本審中辯稱係租用隔壁牧士勞公司辦公室使用,然嗣又改稱當時係向牧士勞公司接電使用,又不相符(見本審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及三月二十八日筆錄),自不足採信。且被告甲○○亦無法提出該會議之原始紀錄,在在均顯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情甚明。(五)、被告甲○○於自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既未代理董事長之業務,亦未受其委任,為何拿取董事長之印章及公司章交給會計師作成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未盜用印章偽造文書,孰能信之,公司遷址須向省政府建設廳報備,且須呈報股東臨時會紀錄,修改後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該文件係屬私文書,須蓋公司章及公司負責人之印章,被告甲○○既未受自訴人之委託或代理其職務,且於當時,被告甲○○係公司之監察人,有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考,其職務應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豈有監督者與實際執行業務者為同一人之理?可見被告甲○○確有盜用自訴人印章及公司章,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偽造文書後持向省政府建設廳報備之情,至為明顯。(六)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辯護狀稱:「自訴人任職期間,被告甲○○並未代理其業務,亦未受其委任,更未盜用其私章署押不實之公文書報備建設廳」(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又具狀稱:「公司遷址之事由甲○○代理公司委託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至於該事務所如何辦理,則甲○○並未參預,上開會議紀錄並非甲○○所作成,乃該事務所作成,其上載資料亦非甲○○提供。至於該紀錄上所蓋公司印章,究竟是公司原就放在該事務所或另由甲○○交付印章給該事務所,因事隔五年,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先後具狀所辯護之情節前後矛盾,可見其欲為被告甲○○掩護偽造文書之犯行,灼然可見。而依證人即會計師乙○○於本院前審及本件本院初次所證述,會議內容均由被告甲○○口頭告知而作成,詳情如上所述,又依被告甲○○於原審中所述,印章並未放置在會計師事務所等語,足見該會議紀錄內容係依據被告甲○○之口頭說明所作成,至於印章則由被告甲○○所交付無訛。(七)、綜上所述,右開事實,迭據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指訴甚詳,且經證人葉佳德、葉武光、丁○○於原審結證屬實,復經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及本件本院結證屬實,並有原審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調閱之「將軍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影本、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足考,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被告甲○○上述利用不知情之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乙○○偽造將軍山公司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會議紀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變造將軍山公司章程之犯行,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變造私文書罪,二罪係同時地為之,為想像兢合犯,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盜用自訴人印章及公司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變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報備,使該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乙○○為之,應成立間接正犯。
五、原審未予詳細審酌,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遽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此偽造文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六日生效,其修正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即將得易科罰金之犯罪最重本刑由「三年以下」,修改變更為「五年以下」,自以修改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新修正之法律,本件原審於裁判時未及比較適用,即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份之判決為不當,即有理由。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偽造之私文書所盜用之印章均為真正,故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