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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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О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德綱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玉葉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交通違規罰鍰六千元,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領薪時被其受雇之德綱通運有限公司主動扣薪九千元以繳納罰鍰,惟半年後自訴人始知公司並未代繳上開罰鍰,並因此使自訴人受到罰鍰加倍及吊扣駕照半年之處分,公司就此並未說明,亦不與自訴人進行調解,自訴人因此僅得訴諸法律解決,請求歸還被侵占之九千元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
二、惟查:㈠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
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㈡本件被告德綱通運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
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本件自訴,即有未合。
三、原審依上揭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未具理由,雖於上訴狀中補具德綱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謝玉葉之資料,惟本件仍屬對法人所提起之自訴案,自訴人之上訴,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本件原審係諭知不受理判決,本院認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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