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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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合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丙○○與 范志宏 (另經檢察官簽移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併案處理)、宋國寧(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等三人均係花蓮縣○○鄉○○路○段○○○號豐合家電公司甲○○所僱用之業務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花蓮縣○○鄉○○村○○街○○○號乙○○之住處,藉推銷瓦斯防爆器之機會,推由宋國寧與乙○○客廳聊天,並收取安裝瓦斯防爆器材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安裝好後,丙○○叫乙○○至廚房,以支開乙○○,再由宋國寧竊取乙○○房間內之金錢新臺幣二萬餘元,得手後與范志宏、丙○○一起離開,並朋分所竊得之金錢。
案經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 承伊 於右揭時地與范志宏、宋國寧一起進入乙○○住處推銷瓦
斯防爆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亦未朋分所竊得之款項等語。惟查,右揭被告丙○○確有與范志宏、宋國寧一同進入被害人乙○○之住處,藉推銷瓦斯防爆器機會,於安裝完成後,由丙○○叫乙○○至廚房以支開乙○○,再由宋國寧竊取乙○○房間內之現款二萬餘元,得手後三人一同離開並朋分所得竊款等情,迭據共同被告范志宏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七頁反面、四八頁筆錄,及警訊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指稱:「在右述時地,有三名男子向我推銷瓦斯防爆器,安裝要新臺幣肆仟元,二個人去安裝,一個人在客廳和我講話,後來他們安裝好,在客廳那個男子就支開我至㕑房教我如何使用,那二個男子就到房間竊取我的現金新臺幣三萬元,他們離開後我才發現我的錢不見了」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五一頁反面筆錄),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推銷瓦斯防爆器只需一個人去個別推銷即可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則何以至乙○○住處推銷瓦斯防爆器需三人同去,顯係於安裝好後,由其中一人藉教被害人如何使用瓦斯防爆器之機會,由其他之人趁機竊取被害人乙○○房間內之金錢,於得手後三人一同離開,且朋分所竊得之款,已據共同被告范志宏供明,而范志宏除此次竊盜犯行外,並涉多起竊盜犯行,其並供述其餘竊盜之犯行,有係其一人所為,雖有他人與其同去,惟他人在伊竊盜時並不知情,亦無朋分伊單獨竊盜所得之財物等語(詳見范志宏在警訊中之供述),且范志宏與被告丙○○係同事關係,彼此並無嫌隙,則其供述被告丙○○有朋分竊自被害人乙○○處之款項,衡情尚無誣攀之舉,應屬可採。從而,被告否認有右揭事實之竊盜犯行,即無可採信,其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之犯行,起
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名尚有未合,惟不影響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之認定,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罪,被告與范志宏、宋國寧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惟其此次與范志宏、宋國寧共同犯罪,藉安裝瓦斯防爆器之機會對被害人乙○○行竊,手段至為不該,惟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巨大,爰從輕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不予諭知緩刑,藉示懲儆。原審雖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諭知,惟其尚認定被告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2、4之被害人丁○○、不詳姓名者、戊○○等人之財物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並無竊取如附表編號1、2、4部分之財物(理由詳如後敍),故爾,雖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否認其有竊盜之犯行,依上所述,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丙○○有罪判決之諭知。
公訴人意旨另以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4竊盜之犯行云云,惟為被告丙○○
所否認,辯稱:伊未進入附表編號1、2之處所竊取財物,至於附表編號4戊○○之住處,伊雖有進去推銷公司產品,但無竊取財物等語,經查,被害人 羅金英 (即附表編號1所示)於警訊中雖指訴有三人向伊推銷瓦斯防爆器,伊稱身上沒錢,他們強要安裝,二人在廚房安裝,一人誘開至屋外,然後在㕑房的二人進入我房間竊取伊的存款簿、印章,叫我跟他們去農會提領現金,提領多少錢我已忘記了,他們就載我回來,回家後就將身上配帶的黃金項鍊乙條、金手練乙條拿走,他們就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九頁反面),並稱:「沒有用暴力搶走等語(見同上卷頁),其指訴,與范志宏於偵查中所供述:「是 古志隆 去提領的,然後拿來做業績的」云云不盡相符,果如被害人羅金英所述伊與范志宏等一起至農會提領現金,當需存款簿及印章,則羅金英對於提領多少錢當無不知之理,其存款簿及印章當非被人所竊取,應可認定,至其所稱金項鍊乙條、金手練乙條被拿走乙節,並無任何人承認有竊取該等財物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竊盜之犯罪不能證明。至附表編號2之所述,既無任何被害人報案,雖范志宏於警訊中供稱伊係聽聞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花蓮縣光復鄉舞鶴農場十字路口附近民宅,宋國寧、丙○○向一不詳姓名者竊取五千元等語(見警訊卷第十頁筆錄),范志宏既無參與該次,自無親見,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詞,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仍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據范志宏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我與丙○○入內推銷產品,當時我行竊時,丙○○在換防爆器,他不知我竊取金項鍊、戒指」、「甲○○不曾偷過」、「我爬牆進入 羅春妹 (按係戊○○之女)竊取金項練,丙○○不知情,甲○○也不知情」各等語(見警訊卷第七頁反面、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從上事證,附表編號4所示戊○○所失竊之金項練乙條及戒指乙只,係范志宏個人所竊,被告丙○○與甲○○二人均不知情,亦未分得贓款,難認丙○○、甲○○二人有與范志宏就竊取戊○○財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丙○○就附表所示編號1、2、4部分與前開被告丙○○有罪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故就被告丙○○此部分被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敍明。
貳、關於被告甲○○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有與范志宏、丙○○就附表編號4之竊盜犯行,因認被
告甲○○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起訴法條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名,其主要論據僅係依被害人戊○○及證人 羅春妺 供證確有失竊金項練乙條及戒指乙只等財物。惟依本院審理結果,認該財物僅係范志宏一人所竊取,被告甲○○及丙○○均不知情,已詳如前敍,故被告甲○○被訴竊盜,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即有未當,被告甲○○執以提起上訴,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甲○○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法官莊謙崇
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哈廣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