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重上更(四)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三二八號C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擔當訴訟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國弘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原設址於台南縣白河鎮內角里內角一二七號之將軍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將軍山公司)係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間設立,由乙○○擔任董事長,七十九年
七、八月間,該公司監察人甲○○向乙○○遊說,勸乙○○將該公司遷出台南縣,遷至嘉義市,乙○○有感於該公司設廠之初,台南縣政府有關機關對於工廠附近道路開發或水、電供應等方面,有所幫忙,乙○○深深覺得如將公司遷出台南縣,公司之稅捐則不可能由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徵收,無法對地方有所回餽,因而拒絕甲○○之遊說,然甲○○因在嘉義市方面各方人際關係較好、人脈較廣、人事及稅捐方面在嘉義市則較為方便,見乙○○無法為其所說服,為遂其遷址之目的,乃明知將軍山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僅由部分股東集會,並未召開合法之股東臨時會,該公司董事長乙○○未出席擔任主席,亦無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將公司地址由台南縣遷移至嘉義市,詎料甲○○竟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至同年月八日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林振山 ,基於單一之犯意,交付乙○○授權甲○○就公司業務範圍使用之乙○○印章及將軍山公司章,於同時地偽造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召開將軍山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二)3(即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而偽造開會紀錄),及變造將軍山公司章程(第一次修正)所載原設址於「台南縣」,變造為「嘉義市」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並持以行使,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報請變更將軍山公司所在地為嘉義市○○路卅七號,使不知情之承辦該事項之公務員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二、案經乙○○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本件自訴人乙○○提起自訴後,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一三0號卷第一二八頁),而無人承受訴訟,本院乃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確實有開會,係由自訴人之子丙○○代理自訴人出席,當時無電,故借用隔壁牧士勞公司辦公室開會。會議紀錄因已事隔五年,已為遺失,伊只是將公司安遷至嘉義市之事告訴會計師,如何辦、如何製作會議記錄均係令會計師負責處理,自訴人個人及公司印章,自訴人迄放公司保管,並授權伊處理事務,並無盜用情事,又將軍山公司所有之股東除乙○○外,都住嘉義市,因此公司遷到嘉義市,領取統一發票及報稅較方便,所以大家都同意遷址,而且後來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召開之董、監事會議對於公司遷址之事有追認,乙○○亦有簽名同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振山偽造將軍山公司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會議紀錄及變造將軍山公司章程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於死亡前指訴綦詳,並有原審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調閱之「將軍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影本、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茲應審究者闕為將軍山公司是否確有合法召開上述股東會作成公司遷址之決議。
(二)次查,被告堅稱其確有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召集數位股東討論遷址之情事,而證人 葉武光 即股東 葉佳德 之父亦證稱:「當時出席的人為我及葉佳德、甲○○、 蕭昆池 、 蕭家興 等五人,乙○○沒有參加,當天晚上約七、八點在公司開會」(見原審第一三四頁背面第一行至第六行),復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臨時會你知否?有無參加?)知道,我及葉佳德均有參加,自訴人之子丙○○代表其參加。」(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六頁、一審卷第二八頁);股東蕭昆池於原審亦證稱:公司遷至嘉義市,乙○○有同意,開會時他兒子丙○○在場,有我、甲○○、葉武光、葉佳德、 陳涵勝 等人出席(見一審卷第二六頁、本院更(一)卷第五五頁);另股東葉佳德於原審結證亦稱:「七十九年十一月時有做過股東會之紀錄,將公司地址變更,當時甲○○、蕭昆池、葉武光及蕭昆池之兒子和我五人出席,到場的五人皆同意,乙○○當時沒有到場」(見原審第一三三頁背面第八行至第十二行)、「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股東會是在當天晚上開會,我有打草稿,我沒記載乙○○為主席」(見原審第一三四頁背面第七行至第十二行、第一三五頁第四行),足見被告確有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召集數位股東討論遷址之情事。況自訴人之子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那天有開會,但是我沒有參加,我若代理我父親參加開會的話,我會簽自己的名字底下寫一個「代」字。他們開會是借用我們另外一家公司的廠房,開會當時我還是公司的職員,所以他們要開會我會知道,我是六點走的,他們應該是六點多開會,因我要離開時有看到其他股東到公司來等語(見本院更(四)卷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則上開證人雖因時間經過,對於究有何人參與該次股東會之事已不能清楚記憶,然綜合上開證人所述,亦足徵已確有被告、葉武光、葉佳德、蕭昆池、蕭家興等人出席被告所召集之該次臨時股東會。更何況依自訴人交與被告之「將軍山窯業公司給付報酬計算表」附帶說明(一)所載:「本件依據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股東會議決定‧‧」,亦顯見被告等卻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召開會議,而上開計算表上之「乙○○」簽名,亦經自訴人之子丙○○證稱確為乙○○所書(見本院更(四)卷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可見自訴人亦知悉,並追認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被告曾召集數位股東討論遷址之情事。
(三)再查,自訴人並未出席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該次會會議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且依證人葉武光、葉佳德及丙○○上開自訴人並未參與該次會議之證詞,及將軍山公司十一月十日第一次董監事會議記錄決議事項之二記載:「公司之地址,業自台南縣白河鎮內角里一二七號遷移至嘉義市○○里○○路○○號,以利營業,『提請追認』,決議通過,」有該董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一五一頁),被告並供承:「(問:如果十一月六日開的會議記錄還存在,為何還要追認?)因為十一月六日自訴人沒有參加,十一月十日才參加,所以追認。」(見本院更(三)卷第三四頁),足見自訴人乙○○【確實並未出席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之會議,更無擔任主席】之情事。又雖證人丙○○即自訴人之子曾於自訴人去世後提出「第三審陳述狀」表示:「關於公司遷址之事,在股東集會討論下,多次商議皆由敝人代表家父出席參與會議。家父因年事高,雜事繁瑣,不清楚業務,致誤解全體股東之意思,而提起本件自訴,敝人對此深感遺憾。」(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一三0號卷第一二六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有無開會?開會你有無參加?)那天有開會,但是我沒有參加。(問:為何在最高法院的狀紙你提到有代你父親去開會討論公司遷址的事?)我的意思是說,我父親已經過世了,我想這件事情就算了。」(見本院更(四)卷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參以丙○○代理其父親出席會議時,均寫自己姓名,上加一「代」字,亦為證人所證如上,且有被告提出之第二次公司股東會議記錄(見本院更(三)卷第六四頁)附卷可稽,亦見證人丙○○即使代理自訴人出席,亦非以自訴人乙○○之名義出席,而係以代理人之身分出席甚明,是丙○○於自訴人死亡後具狀表示代理自訴人出席該次股東會,應係事後袒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足證被告甲○○雖曾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召集數位股東討論遷址之情事,然該次股東會確非自訴人乙○○所召集,且自訴人亦未出席本件七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被告所召集之股東會。
(四)復按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股東會分為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二種,應由董事會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並以董事長為股東會之主席,會議紀錄應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因而將軍山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除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權時外,應由董事長擔任主席,且應依法定程序召集之。然將軍山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即自訴人乙○○並未出席該次會議,更無擔任主席乙事。亦即被告所謂七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之股東會,既非由名義上董事長之自訴人乙○○所召集,且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實係僅由股東四人參與(計有被告甲○○、葉佳德、蕭昆池及蕭家興,又葉武光並非該公司股東),已如前述,且合計代表股份數為五百四十股,又未出席之股東亦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而當時將軍山公司股東人數計有八人,股份總數為一千二百股,有股東名簿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背面),因而被告辯稱已召開「臨時股東會」云云,實非公司法所規定之臨時股東會自明,而【僅係少數股東所做成之決議】。且由將軍山公司第一次董監事會議紀錄,上載追認公司遷址一事等情,亦顯見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並非合法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否則何來追認股東臨時會決議可言,況被告亦無法提出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原始紀錄,在在顯示當時並非正式之股東會議,而僅係由被告召集少數股東就公司事項達成決議,應無疑義。
(五)又查,證人即被告甲○○之妻 蔡美津 於原審亦證述:「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公司遷址之事,當時我沒有參與,股東會議事錄由甲○○請會計師呈報省府建設廳的」(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第六行至第八行),且被告甲○○於原審中陳述:「(股東會議事錄)是由會計師呈報(台灣省建設廳)的,公司之印章應該不會放在會計師事務所」(見原審第一三五頁背面第八行、第一三六頁第一行),復以證人即呈報本件公司遷址一事之會計師林振山於本院前審八十五年二月廿六日訊問中結證:這份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我根據甲○○口頭向我說明作成的,然後我們再替他們向省府建設廳報備等語,會計師林振山於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調查中亦證稱「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會議是甲○○口頭唸給我聽,他唸給我製作的」,嗣後恐涉及共同偽造文書罪嫌,又改口稱「是唸給我公司小姐製作,並非我製作」等語,本院前請其呈報該承辦小姐之姓名住址以供本院傳訊,又藉口已無法找到該承辦小姐云云,乃係推託之詞,因而本院仍認本件系爭七十九十一月六日之會議紀錄係會計師林振山根據甲○○口頭說明作成的為真實,該會議紀錄究係會計師林振山或其所聘僱之承辦小姐作成,仍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又被告辯稱僅告知會計師林振山公司遷址事宜,其餘文書蓋委由會計師製作云云,然被告明知自訴人未任該次集會之主席,且該次股東間集會並非合法之股東臨時會,已如上述。卻將自訴人個人印章交付會計師,顯見被告縱未明示自訴人任該次股東臨時會主席,亦有故意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林振山,誤將自訴人即將軍山公司董事長列為該次股東臨時會主席之意,足見該會議紀錄內容係依據被告甲○○之口頭說明所作成,被告事實上是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偽造由自訴人乙○○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變造公司章程,並持向省政府建設廳報備等情,至為明顯。
(六)復查,將軍山公司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設立時該公司股份總數計有一千二百股,股東人數八人,自訴人乙○○僅持股六十股。而自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只負責公關部分,業務是由甲○○處理。」(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又於原審訊問時前後供稱:「公司建廠前,公司要開支票,故公司章及董事長章就交給甲○○保管,一直到八十三年夏天,因我已不是公司董事長,我就將我的印章收回來,因為銀行用我的名字開戶,故支票要我蓋章。」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九五頁)、「自七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我親自交給甲○○保管,因為常需要開支票,太忙了,我就將印章交給他。」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二六頁反面)又自訴人僅持有六十股之股份,其在自訴狀中亦稱:「‧‧聞知告訴人(我)在當地累積之公共關係有利用價值,刻意要我入夥組織公司,我勉強認股權百分之二點五,是偏小小股東,卻選為第一任董事長‧‧。」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一頁背面),又股東 葉家德 之父 葉光武 在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他(指乙○○)只是掛名董事長‧‧公司自始至終由甲○○負責。」,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問:公司遷址時,實際業務負責人為何人?)甲○○,乙○○掛名董事長‧‧」(見一審卷第一三六頁反面)等語,堪認自訴人雖任軍山公司董事長,然並無實權,公司業務主要係交由被告甲○○處理,自訴人並將將軍山公司印章及董事長印章交被告處理業務時使用。而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七一號判決意旨,自訴人既將其印章交由被告處理公司業務時使用,並非單純保管,則被告使用時縱有失當或越權使用,究非盜用,是被告交付自訴人印章及公司章予會計師林振山辦理公司變更章程遷址乙事,究非盜用自訴人印章及將軍山公司章。
(七)末查,將軍山公司遷址變更登記申請事宜,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核准,有將軍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收件章可稽(見原審院第六二頁背面),是上開申請登記日期,乃在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自訴人於董監事會追認同意遷址之前(見一審卷第一五一頁),自訴人是否因礙於現實上已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故同意將軍山公司遷址乙事,無從確知,然由自訴人事後提起本件自訴等情觀之,實難僅以自訴人事後於董監事會已追認同意將軍山公司遷址嘉義,即謂被告偽造自訴人為主席之將軍山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二)3、變造將軍山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一次修正),對自訴人及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未造成損害。
(八)綜合上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甲○○上述利用不知情之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振山偽造不實之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將軍山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二)3、變造將軍山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一次修正),並持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各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變造私文書罪,二罪係同時地為之,為想像兢合犯,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變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報備,使該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振山為之,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疏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認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且被告確實已召集部分股東做成遷址決議,又該公司股東多為家人持股,被告誤認為可由少數股東出席即足以代表其餘股東,僅因時任董事長之自訴人並未同意公司遷址事宜,故被告未尊重自訴人之董事長職權,在未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僅由股東間作成內部決議之情形下,偽造臨時會議事錄及變造公司章程,又自訴人事後已同意將軍山公司遷址事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而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適法。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罪情節甚輕,自訴人之繼承人即自訴人之子丙○○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責,甚至試圖替被告脫罪,經此偵審程序教訓,被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