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附具再審證據,與上述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俊有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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