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詐欺等前科,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車,並搬貨入店,且未關上車窗,認有可機可乘,竟萌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伸手入車內,竊取置於該車車內霹靂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台、私章二枚、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逃逸,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於丙○○身上起出贓款四千九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時地竊取乙○○之霹靂包一只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因罹患精神疾病,行為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情事;惟查,被告經原審依職權送住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為精神鑑定,經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時意識清楚,且無明顯幻聽干擾或指使,並未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的狀態出現,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濟世二字第八0九九號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在卷足憑,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俾免將來一再犯罪而危害社會安全所實施之強制處分,此為刑法設立強制工作處分之立法本旨與基本意義,因此,其實施之對象,自應以有犯罪習慣或無正當工作能力之人為其目標,始為允洽;而所謂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懶惰成習而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又於八十五年間又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於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惟被告自八十三年起罹患精神分裂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自八十七年三月起領有全民健康保險精神分裂症重大傷病免自衛部份負擔證明卡,亦有該證明卡一張可憑。且被告經原審依職權送住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為精神鑑定,亦認被告容易產生強烈憂鬱及情緒困擾,且常受情緒影響而干擾其他心理功能的運作,導致較難維持甲好的環境適應。而其目前正經驗到強烈負向、甚至痛苦的感受,此痛苦經驗會廣泛地影響到思考。被告傾向以窄化或簡化刺激的方式搜尋外界環境訊息,加以搜尋刺激時也較匆忙、草率,所以容易忽略某些重要訊息線索,而影響評估判斷的正確性,進而使其作出不適當的抉擇或行為;整體而言,其刺激搜尋的品質並不成熟,再者,轉譯外界訊息較不依常規,因而使其容易做出不符合社會規範而深具個人風格的行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濟世二字第八0九九號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行為時雖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但罹患精神疾病殆無疑義,尚難期經由強制工作,而達成輔導培養工作能力適應社會以過正常生活之目的,且被告原從事建築業,因經濟不景氣而失業,亦非無工作能力,懶惰成習而犯罪。原審認被告顯有犯罪習慣,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罪前科,且年輕身強體壯,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其罹患精神疾病,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