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677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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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77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15日上午9時3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参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信用
卡申請書、現金卡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
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
之金額尚有爭議存在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請求之
金額有何爭議,復未舉證證明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已低於原
告請求之金額,其空言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有爭議云云
,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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