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13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忠 律師
原告與被告丙○○、甲○○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