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90年中簡
字第374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
九,餘十分之一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
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36元(詳如
附表計算書所示),以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之比例計算,則
相對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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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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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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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8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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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旅費│1,0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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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資│920元│390+780-│
│││25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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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8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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