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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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142號
原   告 甲○○
            樓
原告與被告乙○○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歷審裁判

  • 三重簡易庭 98 年度 重簡 字第 142 號裁定(98.01.16)[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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