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明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62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14日下午2時5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月各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徐麗紅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