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69號原告 高俊傑 訴訟代理人 高雅婷 被告 洪仁 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間,與被告因職棒簽賭債權發生糾紛,而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97萬元,於100年1月7日其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由其給付被告現金支票70萬元,詎被告竟於100年1月14日私下壓走原告,逼原告簽發交付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共4張(其中1張到期日為100年1月14日,另3張本票到期日均為100年4月20日,下稱系爭4張本票)後,竟持系爭4張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632號、第3633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37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4張本票係原告於100年1月14日受脅迫而簽發,被告不得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被脅迫意思表示之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0年1月14日簽發交付系爭4張本票予被告,則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交付系爭4張本票之情事,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即於101年1月14日以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曾為意思表示之撤銷,則其主張受脅迫而簽發交付系爭4張本票,顯不足採,是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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