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金牌臺灣啤酒1罐」後補充「(價值新臺幣35元)」,且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失竊物品之價值輕微,且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 陳瑋婷 已領回失竊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損害應有所減輕,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97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