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2號原告 陳秋同 被告 陳國彬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陳國彬於民國101年4月1日至原告住處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約定於101年5月3日返還,並交付發票人為康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1年5月3日、票面金額為53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之支票乙紙予原告,原告不疑有他,遂借予被告,詎清償期屆至後,該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且被告亦末返還該借款,為此本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為本)為證,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萬元及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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