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全戊
賴祈春謝阿軟陳永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全戊、賴祈春、謝阿軟、陳永財(已歿)(下稱被告4人)等因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18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32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4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18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象棋1副(32顆),並非被告4人所有,而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聲請書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應予補充)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之賭資80元,其中30元、50元分別屬於被告賴祈春、謝阿軟所有,為其等供賭博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6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10頁背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