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暐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暐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水兩瓶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暐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之數量及純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液態藥水2瓶內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鑑定書在卷可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逸嫻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