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家忻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其戶籍地址雖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3」(即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查聲請人更生聲請狀記載其住所設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參以聲請人稱戶籍地係向朋友借給小孩入學用等語(見102年5月13日聲請狀當事人欄),並於必要支出項目中列有租金之支出,所承租房屋即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又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聲請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亦係寄送至聲請人更生聲請狀所陳住所,且聲請人雖現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3」,惟該址為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顯非供聲請人住居使用,堪認僅係為利於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而將聲請人之戶籍址遷入戶政事務所,是當可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居住於該戶籍址之事實,主觀上亦無居住於該戶籍址之意思,自不能認該址為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甚明。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既係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該址所在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