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722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文雄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20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文雄已坦承所有犯行,對所犯之錯深感悔悟,愧對家人及社會,現父親年邁,身體虛弱多病,經濟生計完全仰賴被告維持,且被告於案發前有固定居住所及正當工作,並深愛家人,故被告不可能為了刑事審判及執行,而棄家人於不顧,被告日後對於本件傳喚及開庭,必會隨傳隨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10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嫌重大,且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證人尚未到案,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101年10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01號裁定撤銷)。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無逃亡之虞等語,惟參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後始緝獲歸案之紀錄,有全國前案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按,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再次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陳需照顧年邁多病父親、負擔家計云云,均核與羈押原因無涉,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規定有間,其所請停止羈押,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