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玫君被告郭文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玫君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上午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福德街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駛,適有郭文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並注意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及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前駛,雙方因而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周玫君受有左膝處10×6公分、左足背2×2及1×1公分、左髖處3×2公分、右第4趾1×1公分、右膝處2×2公分擦傷等傷害;郭文魁則受有雙側創傷性顱內出血、雙側顱骨骨折、左側第2至第8根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右側第5根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周玫君、郭文魁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2人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頁),揆諸前開說明,前開罪嫌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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