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1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被   告  劉孟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
4年12月28日起至134年12月28日止,共30年,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於104年12月28日至106年12月28日期間,按
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年息0.67%機動計算,期滿後則改按原
告放款指數利率加年息0.74%計之(本件為1.82%),若未
依約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
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對被告所有之不
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771萬4,669元(包含執行費)後
,被告仍欠本金10萬1,440元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
書、本院執行處函及分配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1頁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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