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顏鈺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鈺哲因詐欺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顏鈺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8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1年4月18日至同年4月21日),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法益、參與之方式、手段雖屬類同,惟依附表編號1、2(下合稱後行為)所示之共犯情形,與附表編號3、4(下合稱前行為)部分明顯不同,且犯罪期間截然可劃分。又因受刑人就後行為部分均坦承犯行,經法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而先行確定;前行為部分則均否認犯行,並經上訴至第二審法院始行確定,亦有該等判決可憑。顯見受刑人就前、後行為之犯後態度及資源耗費程度亦有不同,自應有所區別而分別為不同之評價。再參後行為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本案之內部界限為4年8月(即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加計前行為之有期徒刑各1年6月)及各罪合併刑期總和之外部界限,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與受刑人請求審酌其參與情節、主觀惡性非高,請求從寬認定,並給予緩衝時間以利安排入監事宜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47頁陳述意見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