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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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八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九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竟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即經常深夜未歸,嗣後並無故離家,亦不與妻兒及父母聯絡,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吳威 達、被告父親 吳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足憑;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經臺北縣汐止分局汐警刑三字第一六三三二號函覆稱:「甲○○未居住本轄汐止市○○街○○巷○號二樓,目前去向不明」等語無訛,復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吳威達 到庭證稱:「我和母親乙○○(住在一起):::沒有(和甲○○住在一起):::不知道(甲○○住哪裡):::八十六年他(即甲○○)就搬出去住,因為他外面有女人」等語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秀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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