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於執行時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犯竊盜案件,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現被告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乃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屆期被告未依時到案執行,是時復同時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拘提其到案執行,亦因被告行蹤不明而拘提無著,是被告顯於執行時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十月九日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受理本件聲請後,旋於同年月十三日經緝獲歸案,而於當日即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執庚字第四六二六號執行指揮書一紙在卷可稽,其目前顯非逃匿中,而具保人甲○○亦因此免除具保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於被告緝獲歸案在監執行中,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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