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4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被告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為肇事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張在卷可參,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其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乙○○陳述明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在蒞庭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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